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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24-03-25 10:59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增强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效果,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3月1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涉及金融消费、汽车市场、网络销售等领域,以更好引导经营者诚信合规经营、消费者理性健康消费,助力消费提质升级,服务保障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詹某与陈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年1月28日,詹某通过某网络平台向陈某购买了两双耐克篮球鞋,共支付6200元。陈某承诺全新保真,支持各种鉴定,并向詹某邮寄了球鞋。2022年2月4日,詹某收到货物,在某APP对球鞋进行了鉴定,结果显示为假。詹某与陈某沟通退货退款事宜无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某退购鞋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

  法院认为,陈某在某网络平台发布多款鞋子对外销售,并已经完成了多笔商品交易,其以盈利为目的持续对外出售商品,符合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身份。詹某通过该平台在陈某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信息网络买卖关系。詹某向陈某支付了货款,陈某应按照“全新保真,支持各种鉴定”的承诺向陈某提供约定货物。但陈某隐瞒事实向詹某告知虚假情况,导致詹某错误认为购买的鞋子是正品而支付了相应的价款,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向詹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某汽车公司与陈某某、龙某某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2021年8月4日,龙某某购买了一辆电动代步车,制造商为某汽车公司。购车时,厂家赠送了一份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8月30日,龙某某驾驶该车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事故车辆为微型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陈某某以生产者某汽车公司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属于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关系为由,诉请某汽车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的合格证载明其为电动代步车辆,合格证和服务手册对该车的标注不一致,且厂家赠送的保险是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载明电动车指非机动车。该车在本地无法上牌登记注册,被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为非机动车属性。对不知情的消费者龙某某来说,无法判断该车属于机动车。该产品存在的缺陷与陈某某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某汽车公司承担15%责任。

  王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年11月,王某购买了一辆轿车,后车辆在上牌照过程中变速箱出现问题。王某经与车辆经销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该轿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26.3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6万元,支付三倍赔偿78.9万元。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经鉴定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且车辆出厂时的变速箱是新的,出厂后没有维修过,故王某无法实现购买新车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其要求退货实际系要求解除案涉购车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轿车销售公司在销售前知晓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故王某认为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由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相对方销售公司返还王某购车款并承担办理车辆保险及行驶证的费用,同时由王某将车辆退还给该公司。

  某银行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2008年3月28日,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当日,该银行与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为张某某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来,张某某、刘某与银行约定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1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归还借款。2018年10月,刘某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有不良记录。刘某要求某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的担保期间应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某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向刘某主张过权利,该法律后果是刘某的担保责任免除。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予删除。自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至今,已超过5年,某银行本应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删除该笔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却未履行,导致银行征信系统对刘某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某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消除该笔不良征信信息的侵权责任。

撰稿:帅文婷 钱月娟 丁玉龙

来源:西部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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