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7日,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邝东亮有期徒刑五年,没收、销毁涉案邪教宣传品及手机1部(内置SIM卡1张、内存卡1张)。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要求,一审判决生效。
邝东亮,男,1975年6月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电工,原汉阴县缫丝厂下岗工人。2001年1月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9年4月因涉嫌“4.07”“法轮功”案件负案潜逃,同年5月被汉阴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9月26日,汉阴警方经过不懈努力将潜逃9年之久的邝东亮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谢某、佘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预谋购买电脑等设备,在网上下载“法轮功”资料,建立“法轮功”资料点。2006年5月,经谢某、佘某某等“法轮功”习练人员集资,廖某某趁到西安出差之际,由被告人邝东亮代为购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4200型彩色喷墨打印机。2006年5月13日,廖某某、谢某开通互联网,登陆“法轮功”网站开始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制作出来的宣传品由谢某整理,佘某某、彭某某、兰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向外散发传播,至2009年4月7日案发。期间,廖某某赴西安与邝东亮见面,邝东亮通过货运的方式为廖某某汉阴县“法轮功”资料点提供纸张、油墨等耗材。
2009年4月13日,汉阴县公安局决定对邝东亮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案侦查,4月16日对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沙浮沱村租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物品,其中《转法轮》等相关书籍91本、光碟396张等(已由西安市公安局销毁)。2017年9月26日邝东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对其持有手机一部进行提取,手机内存卡储存文件73个,其中视频37个,经鉴定,存储卡上的文件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汉阴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及“法轮功”邪教内容书籍10本。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邝东亮明知廖某某等人建立“法轮功”邪教资料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而为其提供设备、材料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邝东亮在参与廖某某等人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邝东亮关于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邝东亮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根据行为时的法律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类犯罪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受理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公布之后,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邝东亮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定罪量刑,并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版)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別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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